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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一研究 | 卸任法人必然导致对其限制消费的解除吗?
发布于:2022年06月23日 来源: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观点简介

本案中,王某系被执行人B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B公司离职,B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法院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D中院、F高院均认为,不能排除其系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恶意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惩戒、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予支持。王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对此,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王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要点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A公司

 被执行人:B公司、方1、方2、C公司

一、王某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B公司离职,B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法院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令。

 申诉人王某不服(2019)渝执复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9号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

 D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方1、方2、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对该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的(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B公司离职,B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其已不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二、D中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B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仍然有效,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D中院查明,E信托与B公司、方1、方2、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F高院作出(2016)渝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信托支付信托本金8398.4万元;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信托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分别以A1类信托本金2143.68万元、A2类信托本金1753.92万元、A3类信托本金4500.8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5%、15.75%、16.5%计算);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E信托支付律师费47万元;四、E信托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内有权就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某在建工程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方1、方2、C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向E信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E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E信托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D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渝05执1299号限制消费令,对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B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5日由王某变更为方3。

 D中院在执行中依据A公司和E信托申请,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05执异67号执行裁定,变更A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D中院认为,该院执行机关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王某仍然属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院执行机关对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在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B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仍然有效,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王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D中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渝05执异28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84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三、王某申请复议,F高院复议认为,不能排除其系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恶意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惩戒、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

 王某向F高院申请复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B公司离职,B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其已不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请求:撤销D中院284号裁定,解除对王某的限制消费令。

 F高院查明的事实与D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F高院认为,D中院在作出限制消费令之时,王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院依法对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并无不当。虽然王某举示的证据显示,在人民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之后,B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其系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恶意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惩戒、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D中院继续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驳回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请求,并无不当。王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F高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49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D中院284号裁定。

四、王某申诉,最高法院认为王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王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王某向最高法院申诉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B公司离职,B公司怠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D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3月25日,B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王某已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综上,请求:撤销F高院49号裁定和D中院284号裁定,依法解除对王某的限制消费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王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请点击指导性案例关注公众号。本案中,在D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D中院对王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B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3,王某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王某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王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王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