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约缴纳物业费系业主的合同义务。业主以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为由主张降低物业收费标准,其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有一定瑕疵,但均属于一般性瑕疵,并不构成重大违约,且对物业服务是否满意,取决于个人主观认知,不能因个别业主的感受在个案中降低本小区的物业费标准,该事项应由业主集体行使权利。故法院对其降低物业费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索引
(2021)辽民申6757号
法院认为
王晓丹与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中·自然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约缴纳物业费系王晓丹的合同义务。关于王晓丹主张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大中·自然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无效》一节,王晓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晓丹主张降低物业收费标准一节。原审王晓丹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有一定的瑕疵,但均属于一般性瑕疵,并不构成重大违约,且对物业服务是否满意,取决于个人主观认知,不能因个别业主的感受在个案中降低本小区的物业费标准,该事项应由业主集体行使权利,王晓丹小区所在社区与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物业服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如若在之后的服务过程中出现问题,王晓丹可向社区反映。原审对王晓丹降低物业费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晓丹主张园区基本没有绿化,大部分绿地被个人占用,要求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问题。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明园区绿化现状,原审判决对于该问题亦要求营口大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日后的工作中应及时发现问题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解决相关问题,原审对王晓丹该项主张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晓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