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一时间节点上的银行存款及账户余额不等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收入,也不等于共同财产;
2.银行存款或账户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收入,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及合理生活成本的净余额;
3.申请调查令的前提是一方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调查令集中的范围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关收入、收益账户。
案例评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
夫妻共同财产,简而言之,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为个人财产和约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夫妻双方取得的报酬、收益及接受赠与等获得的财产,扣除家庭大额支出、家庭生产生活必要支出和共同债务后的财产余额。审判实践中,共同财产分割多集中在房产、汽车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上,而主张银行账户存款、支付宝或微信余额分割较为少见。本案例分析,对当事人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夫妻一方某一时间点银行账户余额,以及一方向他人借款、投资等作出分析认定。此外,一方申请调查令调查共同财产的,能否出具调查令及注意要点,也试着给出解答。
二、存款、账户余额及对外投资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
一是夫妻双方的工资收入及利息。一方主张某笔或多笔款项为工资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时,如为公务员、教师或企业员工的,证明存款为工资收入相对比较简单,银行记账时往往标注为工资收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也能证明一方的收入情况;而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临时工,工作不稳定、收入不固定、给付时间不确定,表现为劳务款、居间费等的,通常较难证明,通过法院调查也难证明,如本案中的刘某某、来某某均为如此,其银行账户、微信或支付宝转入的流水款项,不能表明即为收入,一方主张转入款为收入的,需要举证证明。本案中,刘某某实际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某某的收入,对其所称“将全部收入交由来某某保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入60余万元也就无从谈起,更未考虑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合理消费支出。
二是公司及合伙入股等投资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家庭财产出资开办企业、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等,由此取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开办企业、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时,有部分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有其他融资成本,应当扣除该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必要开销,在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后,剩余部分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某虽主张来某某投资“来来小吃店”并主张予以分割,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表现在多方面:一是未能举证证明来某某2015年3月3日在颍泉农商行的存款本息,全部来某某被用来投资“来来小吃店”;二是不能证明来某某在“来来小吃店”具体投资数额及收益,需要提供投资及合伙协议等证据;三是即便来某某有投资及收益,其仍未能证明来某某在获取投资及收益后至双方财产分割时,该投资收益未被合理消费。
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公司、合伙经营的,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经营的公司仍然存续,或者与他人的合伙仍然存在,对公司或合伙投资的分割,可以通过评估作价后分割,或通过竞价的方式由一方取得,另一方给予取得经营权的一方以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财产补偿。
三是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收益。与前述投资合伙、开办企业的区别是,购买股票、债券不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实际经营,其主要通过买卖股票、债券的方式取得收益,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工资等收入的转化方式,在双方离婚时仍然持有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可由双方协议分配,也可以在折价后分配,一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如双方购买的全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估计100万元,有价证券持有方应给另一方50万元补偿;折价补偿协商不成的,同一类型的有价证券可以按数量平均分配。
四是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及分割。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作为债权人向他人出借的款项,离婚时该债权存在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存在多笔债权的,双方可以协商各自可以主张的债权,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债务人知道约定的,该约定对债务人有拘束力。双方对是否存在对外债权有争议的,主张分割债权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在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来某某向其二哥来涛出借款项的,对于非大额转账的,仅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表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还应当证明来某某与来涛具有借贷的合意,因为不能排除来某某的转账系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如归还之前欠款,或临时过账,等等。但对于一方向他方大额转账支付,明显超出生活消费的,另一方有证据证明的借贷的,可作为共同债权主张,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
一是大额支出。比如购买房产和汽车,这部分支出转化为物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分割。再如其他大额支出,如夫妻一方及具有法定扶(抚)养义务的人住院看病费用,如本案中来某某抗辩称其父亲相关医疗费用,来某某作为子女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但本案中来某某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支持,故法院未予支持;子女教育费用支出,表现为学费、补习班等相关费用,如本案中刘某某与来某某婚生子的学费、补习班费用,显然应当从共同财产中扣除。
二是必要合理的生活支出。除上述大额共同支出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外,夫妻一方为维持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表现为交通费、商场超市购物消费、房租费、水电费等,体现在为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账户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的消费支出,也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至于通常应当扣除的合理支出,应当结合夫妻一方工作和生活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年消费额度在5-15万元,并不为过。
三是共同财产减去合理支出的余额方可分割。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房产、汽车等大额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的,一方主张分割其他共同财产,除需要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外,还应当扣除家庭生活的大额支出,以及必要及合理的生活支出,余额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将家庭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合理消费支出扣除,系片面的、孤立的看待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诉求显然得不到支持。但因来某某自认共同财产为2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几个认识误区
一是将某个时间点上的银行账户余额等同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银行账户在某个时间点上存款额不能简单认定为收入,理由是:该笔存款可能来源于夫妻一方的收入,也可能系替他人暂时保管,还可能将多笔银行存款取出后反复存入。如将银行账户多个节点上的存款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可能将同一笔存款多次计算认定。比如,夫妻双方实有存款10万元,如一方将该笔存款反复存取10次,则可能得出共有存款财产为100万元;再如分别为1万、2万、2万元的存款取出,后整存为5万元,则可能得出夫妻共同存款或收入为10万元,如此显然与生活常识相悖。
二是将某个节点上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余额等同于共同财产。鉴于现代人大多数用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开展日常生产生活交易,也有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账户支付工资等,如前分析,某个时间点的大额进账不能简单与收入划等号,可能是暂替他人保管,也可能是从自己银行账户转入,还可能是向他人借款,等等;某个时间点的大额支出不等于向他人借款,可能是归还向他人借款本金利息,也可能是返还替他人暂管财物,还有可能用于支付购买大家电、教育培训款项支出。因此,某个节点的支付宝或微信账户余额显然不能简单与收入划等号,收入也不能简单与共同财产划等号。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扣除必要花费、清偿共同债务后,方能进行分割。本案中,来某某向其二哥来涛转账1万元,刘某某主张系借款,也即夫妻对外共同债权,对此刘某某需要举证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刘某某能够证明该笔转账系借款,也不能简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花费和消费支出,如果在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必要花费和支出后,并无余额,或者余额在来某某自认的22万元共同财产范围内,则实际上该笔共同债权已经分割,刘某某的诉请仍然得不到支持。
三是将起诉离婚时的账户余额等同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总的财产为准,不能仅将某一时间点的账户余额理解为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为缔结婚姻时,通常为男女双方领取的结婚证记载的时间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终点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点或离婚证载明的时间为准。一方起诉离婚时显然不能表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终结,起诉离婚时至婚姻关系终结,在此期间产生的收入、赠与等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期间因家庭生活或子女教育支出等其他项必要合理支出仍应从共同财产中扣除,期间因家庭生活及经营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且共同债务数额超出夫妻总的财产或者夫妻一方某一时间点的账户余额,则应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起诉离婚时的账户余额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夫妻双方仍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
三、相关调查取证申请的处理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俗来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此为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离婚案件中,主张财产分割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如房产、汽车的数量,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就无异议部分进行分割;如对方予以否认,主张尚有房产、汽车等财产未分割财产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实践中,我们发现对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存在两种不当情形:一种是审查较为严格,原则上不予准许;另一种是审查流于形式,对当事人的申请不加审查,如此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应当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调查令申请的前提是否成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当事人需对其自己或代理人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有初步证据证明对方隐瞒财产;或对“客观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如证据保存机关明确告知当事人,只有人民法院前来调取方愿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对申请调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申请他人住宿记录的,申请调取他人通话内容的,则其申请涉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隐私等人格权益,缺乏合法性及正当性的基础。三是对申请调查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如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案件处理无关,申请调查案外人的相关房产信息的,离婚案件分割的是共同财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账不能表明系共同财产,相关申请与当事人诉请及案件处理结果无关,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
离婚案件中,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材料应当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展开,而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与夫妻一方的银行流水不能划等号,对一方调取对方银行账号申请的,应当予以区分:一是一方主张对方收入情况,对方予以承认的,再行调取其工资账户已无必要,对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二是一方主张对方收入情况,对方予以否认,还要区分调取银行账户的情形,如属于工资收入账户,公司收益、合伙分红等财产收益账户及情况,通常予以准许;而对其他账户及流水情况,申请人不能证明系收入账户等情形的,一般不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处理权。